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建议

点击量:5918 发布时间:2009-01-20 09:50:54

    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实施,促进了城镇住房建设,提高了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环境的变化,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贯彻执行中存在以下不足:

一、适用范围未能实现全覆盖。《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从该规定看出,住房公积金的适用范围为单位的在职职工。从理论上来讲,进城务工人员或灵活就业人员都应属于在职人员范畴,但实际执行中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范围没有包括上述两方面人员,没有实现全覆盖。从《条例》有关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对企业破产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灵活就业的人员,其住房公积金续缴管理处于真空状态。

二、交纳基数和比例有待进一步改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简言之即单位与职工之间配比是1∶1。由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水平及构成不同,不同单位及不同职级之间的工资待遇差距很大,单位按1∶1相匹配的数额差距也是很大。按照目前1∶1比例长期累计下来,财政资金或国有资产通过“住房公积金”制度安排“合法”转移到个人名下,且免征个人所得税,造成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当然,也有部分单位在住房公积金方面动歪脑筋,扩大征缴基数,或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也由单位代缴,造成分配秩序混乱。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监管不到位。《条例》第十一条在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时没有明确监管职责,只是在第六章罚则中的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列举。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体例编排,不利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日常的监管职责。同时,在《条例》的贯彻实施过程中,对逾期不缴纳、欠缴的,或不为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一些地方大多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监管不到位。另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但对单位不为在职职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却未提及,这显然不利于职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同一城市多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条例》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但在实际运作中,一些地方或部门违反政策,搞多中心独立运作住房公积金;甚至因此出现同一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比例存在明显差异现象,从而扰乱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使更多的人享受住房公积金阳光政策,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适用范围。据《中国青年报》报道,截至2007年底,中国的城镇化水平为44.9%,过去25年年均增长0.95个百分点;预计未来10-15年,中国城镇化将保持年均0.8-1个百分点的增长速度。中国城镇化水平每提高1个百分点,就相当于有1000万人口从农村转移到城镇。这给解决住房难问题带来了很大挑战。为破解《条例》中的城市和农村的二元结构,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灵活就业及进城务工人员)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和比例。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和比例应统筹考虑,综合反映区域平均水平。建议对缴纳对象实行分类,并针对每一类对象的不同特点,进一步明确该类对象的缴费工资构成。同时,对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绝对额实行总量控制;对住房公积金配比数额大的单位,可采取征收调节基金等办法予以控制。当然,单位的配比比例也应实行区别对待,进一步提高合理性。

三、进一步加强监管。调整《条例》编写体例,将有关监督职责直接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中去,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监管提供依据。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合并,并新增一条: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劳动所得的法定组成部分,单位不为在职职工按《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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