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点击量:7703 发布时间:2008-09-17 14:29:14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发展应运而生,这标志着中国公民的人权保护已步入法制化轨道。随着经济地发展,将不可避免地出现贫富差别,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是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社会地位的高低和贫富差别在适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公民不仅在适用法律上平等,而且公民的申辩权、诉讼权也要平等。自1994年年初国家司法部开始在一些地方搞法律援助试点工作以来,通过几年地摸索逐步积累了一些经验尔在全国实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第一次出现了法律援助这个概念。自2003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法律援助制度在全国全面展开,法律援助制度从而得到加快发展。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几年来虽然办理了不少法律援助案件,但是正式接触法律援助制度不过两个月时间,所以对法律援助制度还是一知半解。
一、《条例》应该上升为《法律援助法》
众所周知法规的效力底于法律。西方一些国家政客和学者总是对中国的人权问题指手划脚,他们总是拿自己国家的人权状况与中国做对比,他们不顾中国国情妄加评断妄下结论其中法律援助制度是他们热中的话题。中国是13亿人口的大国,法律援助制度涉及很多部门和千家万户,如果没有一个切实可行便于操做的法律可供遵守,将不利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近几年来全国人大相继颁布了《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惟独缺少了一个很重要的法律《法律援助法》。笔者知道司法部为了《条例》的颁布已经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司法部在继续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同时,一直没有放继续推动法律援助立法的工作。由于《条例》的规定过于笼统,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台了一些联合通知,应该讲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对法律援助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因他不具有强制力实践中很难落实。有些省、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法律援助立方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制定了自己的《法律援助条例》,推动了本地法律援助工作。从另一个层面上讲,只能说明法律援助制度不同一、政出多门。就目前的立法状况和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来看,没有那一个法律、法规的出现,各省、市又纷纷出台了与之名称相同的地方法律,只有《条例》。法律援助制度的探索,至今已有十多年,应该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颁布《法律援助法》的时机已基本成熟希望尽快出台。
二、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地位、及管理体制应界定明确
《 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的责人应该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司法、公安、民政等等都是政府地执行者,他们的职责,权利都有法律、法规规定。他们是国家行政机关,都是"局"字辈的单位,厅级、处级、科级等级森严。他们是国家公务员,吃皇粮,旱涝保收。相比之下,同样承担政府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就相形见绌了。笔者建议,第一、法律援助机构的名称应该改变,"法律援助中心"应改为"法律援助局"。或"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办公室。"中心"一词容易与经济实体相混淆。第二、法律援助既然是政府的义务,所以"法律援助机构"不应是事业单位,而应是国家行政机关,法援人员应该是人民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与"行政机关"从内涵和外延来看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三、"法律援助中心"不应该是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二级机构。二级机构这个提法不妥,当然《条例》上没有这个提法,而实际上就是这样执行的。因为《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笔着认为此条应该修改为"省、市以下(不含省级)的法律援助机构业务上属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行政上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法律援助机构属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弊大于利,1.法援中心不能自主开展工作,人、财、物都受制于司法部门,司法部门往往把法援中心作为内设科室,管理的过死、僵化。2.司法部门名义上是监督管理法援中心,实际上是在利用《条例》授予的职权挤占、截留、挪用办案经费,导致经费不能专款专用,而是专用专款。鉴于上述笔者建议省法援中心与金融部门联系单独为县级援助中心开立帐户。3.中心主任没有任何自主权,形同虚设,事务大小都由局长说了算。
三、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渠道必须明确,数额必须确定
目前,安徽法援经费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二是地方财政拨款。实际情况地方财政拨款的极少,维持正常运转的就是中央拨的那一点。 笔者建议在发放费用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当地的财政收入,办案数量、人口等因素向贫困地区倾斜。另外地方财政拨款一定要到位,最好按人口数每人每年多少钱固定下来。
四、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更合适
按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执业律师担任,非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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