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衔接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建议

点击量:9984 发布时间:2015-08-07 11:24:40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消费立法,更好体现消法的立法宗旨,更好营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本文拟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就其中的若干问题展开调研并提出建议,希望能对《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的修订有所裨益。

一、关于“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的修改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和《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对消费者是这么定义的: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们的消费方式、消费结构、消费理念和消费形态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近2年来,职业打假人异军突起,像这类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的消费行为是否适用消法的保护?还有并不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了商品房或奢侈品的消费人算不算消费者?具体实践中,还有类似这样的消费行为到底算不算“生活消费需要”。

   近年来,社会上针对《消法》的适用范围也有不同声音,引发争论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认为《消法》第2条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够清晰;二是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某些类型的纠纷是否属于消费纠纷的争议,如医疗纠纷、教育纠纷、价格高昂商品(如别墅、游艇、私人飞机)的买卖纠纷。此外,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引起关注的金融领域消费是否也应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内也是近来争议热点。既然社会各界有较多声音认为《消法》的适用范围存在问题,必有其原因所在,这当中的问题根源在于部分地区法院在审理消费纠纷案件时,会对“生活消费”作狭义理解,认为它只是用于满足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如购买食品、修理电器等。一旦买卖的标的物为价格较高的物品甚至奢侈品(如豪华汽车或者珠宝),这时法院因对“生活消费”含义理解不同,会认定此类交易不属于“生活消费”范畴从而做出不利于消费维权的判决。为此建议《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第2条按照《消法》的立法宗旨,对消费者、经营者的定义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关于“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等类似条款的修改意见

   《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从《消法》实施一年来的情况看,第25条规定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退货标准不明确。各网络平台执行标准不一,消费者顺利维权困难重重。有些商品品类虽然可以退货,但是退货成本很高。以酒水等特殊商品电商为例,其做法是首先公司派人现场确认消费者手中的商品是否属于其在线销售之商品。其次是与消费者共同将商品封存送去有鉴定资质的检测中心鉴定,在这个环节,需要消费者先垫付检验费用。中消协指出:由于对《消法》第25条“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执行标准存在不同理解,电商经营者不断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清单,甚至人为制造退货障碍。

   二是B2C网上购物多件商品退货难确认。B2C购物网站一般都有购物车统一下单功能,但购物车订单并不是每一笔交易都需要与消费者一一确认,这样就造成了退货概念、类别模糊,给购物车中的某件商品退货埋下隐患。所以,在消费者通过购物车结账时,就需要电商明确标注并提醒哪些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如果消费者认同而点击继续购买,这就等于完成了“一对一”的确认,避免了退货纠纷的发生。

   三是退货商品是否完好存在争议。实际操作中,电商普遍把“商品完好”等同于“不影响二次销售”,经常以接收的退货不能达到二次销售标准而拒绝退货或者额外收取包装费用,但消费者所理解的“商品完好”则是指商品本身完好,两者分歧明显。

   四是让经营者举证不靠谱。新消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对于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在6个月之内发现瑕疵,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但实际操作中,对于耐用商品的举证倒置问题,经营者和消费者在认识上有一定的差异。首先是表现在耐用商品的范围界定上;其次是表现在举证方式上。《消法》列举了6种耐用商品,之后用“等”进行概括。通常理解,凡是与6种耐用商品具有同样性质的商品,都应视作耐用商品,举证责任也都应由经营者承担,但现实中,经营者擅自缩小耐用商品的范围情况比比皆是。

   五是经营者举证权被滥用。有人担心,把瑕疵认定的权力交给经营者,经营者会不会避重就轻,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消费者如果不认可该找谁?这些问题亟待解决。同时,经营者也会以增加成本为由而百般推诿。

   建议《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在修订中重点关注《消法》实施一年来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与“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相类似的那些规定不明晰、标准不明确、范围存争议的条款内容,在保护条例中最好能够予以细化和明确,制定有针对性的、可具体操作的规定,以彰显条例的前瞻性和适用性,以便更好地指导相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和消费维权。

 

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内容的修改意见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信息。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是伴随网络交易等新型消费方式的兴起而逐渐显露并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消法》规定得很明确,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信息,必须正当,必须有必要,必须明示,必须经本人同意,必须严格保密,必须承担法律后果,规定得非常严格,这算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大突破。

   但由于我国目前还缺乏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专门立法,我国在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个人信息处理应遵循哪些原则、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应该由什么机构给予制裁等方面尚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当前,市场主体越来越多元,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越来越多样,泄露个人信息的责任主体越来越隐蔽,个人信息泄露肆掠横行,从信息搜集到共享,甚至网络数据库的整合都已经形成了黑色产业链,五花八门的垃圾短信、商品促销信息让消费者苦不堪言。建议《安徽省消费者保护条例》在修订中应弱化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在衔接《消法》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上做到不细化、不强化,以避免所制定的内容难以实施而变成一纸空文。(作者 民建黄山市委 汪潇溪  民建歙县总支委员 夏南生  歙县王村所消费者保护工作主管 周  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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