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建安徽省委2011年社情民意第9期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款亟待修改(芜湖王敏)

点击量:6336 发布时间:2011-03-03 09:40:30

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款亟待修改

 

芜湖民建会员王敏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在许多司法实践中,该条款并不能很公平、公正的处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因该条款适用的是推定原则,即只要是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想: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但在中国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又有多少?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属于个人隐私,第三人如何知晓?就是第三人知道了,夫或妻一方也难以证明。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谁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便夫或妻想约定,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该条款把本该由债权人举证该债务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现在一概推向夫或妻一边,加重了夫或妻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扩大了日常家事代理权,这样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司法实践反映,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如另一方不知情,但还要另一方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并非易事,也经常无从举证,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易于操作,但却忽略了对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苛刻,这会给某些居心叵测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修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条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要求债权人让夫妻双方签字或征得一方许可,只要这样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用推定原则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才能更有利的保护夫妻双方权益,更有利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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