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矛盾的条文进行修改的建议
李 修 松
(作者身份:安徽省文化厅副厅长 、民建中央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委员会副主委、 全国人大代表、教授)
我国《刑法》制定于1997年,而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于2005年,由于各自制定的时间不同,社会环境的变化等原因,相互之间的某些条文出现矛盾,以致有关方面在进行相应的治安处罚乃至量刑过程中难以适从,甚至会被某些人乘机钻空子,玩弄不同的法律条文,从中循私渔利。为此特提出以下议案: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相冲突,应当予以修改。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但2005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却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而且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在治安处罚时还分为两个档次予以处罚。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引诱或者容留或者介绍一个人卖淫的,可以理解为情节较轻,引诱或者容留或者介绍二个人卖淫的,可以理解为情节一般,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而按照《刑法》的规定,引诱或者容留或者介绍三个人卖淫就是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刑法》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相矛盾。
由于《刑法》制定于1997年,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于2005年,因此应当对《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进行修改,修改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及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相冲突,应当予以修改。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严重的,处三处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应当理解为只要实施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淫秽表演罪也一样,只要实施了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但2005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按照《治安处罚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及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而按照《刑法》的规定,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及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显然《刑法》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相矛盾。由于《刑法》制定于1996年,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于2005年,因此应当对《刑法》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建议修改为:“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修改为:“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处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